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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新年与张占有、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年,张占有,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胡新年,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有,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553059-5。法定代表人:梁九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6803406-1。负责人:王炳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新年与被告张占有、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润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到庭,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被告张占有和被告侨润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年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张占有驾驶超载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到747KM+500M处,右前角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命香,致王命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占有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胡新年母亲王命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占有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侨润物流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就事故的损失事项,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2、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的损失128899.8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损失清单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100%),二、丧葬费23903元,三、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750.50元(47806元/年÷365天×3人×7天),五、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8899.80元(432249.50元-110000元交强险)×40%。原告胡新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张占有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两份,共同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及其主体资格;2、被告张占有为合法驾驶;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1、原告母亲在该起交通事故在不幸死亡的事实;2、张占有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事故车辆为侨润物流所有的事实;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五、1、证明两份;2、房屋租赁协议;3、房产证、土地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母亲生前所在村民组属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田地全部被征用,全家为失地农民的事实;2、原告母亲生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六、黄尾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本人劳动获得。被告张占有、侨润物流未答辩,亦未举证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针对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8万元过高;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明中称胡新年的田地全部被征用,征地部门应是国土部门,征地前应有规划证明,但其提交的只有村委会和民政办的证明,这两个单位不是征地的主管部门;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土地被征用,应提供相应凭证和安置情况,但是原告没有提供;3、对黄尾镇政府出具的集镇规划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建设规划部门提供,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当时该房屋座落地点不属于城镇规划区,协议中卫生治安费、水费与农村租房的实际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履行该协议的凭证,如缴纳电费等证明;5、对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两证可以作为依据,出租人也是居住在农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有关部门鉴定,或者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无法证明居民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人保财险阳谷公司的主体情况。二、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胡新年被告对人保财险阳谷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新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胡新年没有提交其母亲和本人的田地、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和安置凭证,不能证明其母亲为非农业务工人员;证据六,亦不能证明死者为非农业务工人员;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胡新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张占有驾驶超载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到747KM+500M处,右前角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命香,致王命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占有负有次要责任,死者王命香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侨润物流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另查明:原告胡新年的父亲胡安兵于1997年农历4月29日因病去世,与死者王命香只生育了一个孩子胡新年,王命香的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命香负主要责任,张占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理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胡新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王命香生前为非农业务工人员,因此,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死亡赔偿金113372元(8098元/年×14年);二、丧葬费23903元;三、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750.50元;五、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1152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40%赔偿40610.20元,即(211525.50元-110000元)×40%。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年由于王命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150610.20元。二、驳回原告胡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胡新年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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