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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于敏与盖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敏,盖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于敏,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40号楼1单元6号,身份号码341282198907106040。被执行人:盖松超,个体。本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盖松超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敏赔偿款79507元,但被执行人盖松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盖松超有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25号楼4楼10号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盖松超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25号楼4楼10号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一处。二、被执行人盖松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盖松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盖松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迟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