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凤桂与徐兴华、王佳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永和村平原组别墅小区后排东首的房屋一幢,保全金额4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卢某某介绍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23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某某将其位于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当日,原告按约将现金423000元交付予被告徐某某,并由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但事后原告经核实发现,被告王某某抵押于原告处的房产证竟是伪造的,且房产证中载明的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已被其过户至其弟王俊名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以欺诈手段获取原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23000元;3、被告卢某某对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以及被告王某某抵押在原告处的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卢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23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王某某将其位于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当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某人民币计肆拾贰万叁仟元正,今收人:徐某某”。另本院向扬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实,被告王某某抵押于原告处的房屋所有权证确系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1日过户至王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本院向扬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调查的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帝景蓝湾花园2-4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放于原告处,虽未明确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但被告王某某不得私下将该房产予以处分却是应有之义,然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不仅伪造了相关权证,更是在借款后不足两月便将该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显然在此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撤销该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伪造的相关权证并非常人可用肉眼识别,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保证人依法仍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应对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23000元;三、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15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杨宽永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