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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仇伟松与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伟松,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仇伟松,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龙,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仇伟松与被告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伟松诉称:2013年2至3月,被告殷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但殷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殷龙归还借款7万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至3月期间,被告殷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仇伟松借款5次,共计借得7万元,并分别向仇伟松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殷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仇伟松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仇伟松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仇伟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殷龙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仇伟松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殷龙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殷龙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从仇伟松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仇伟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伟松借款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殷龙负担,此款原告仇伟松已预交,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仇伟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