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表人:杨翠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法定代表人:朱景英,总经理。上诉人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并由出卖方提供,虽然在格式合同的扉页上打印了“合同履行地:出卖方”的字样,但是在合同的正文中并没有体现。且双方在合同的正文中用亲笔书写的方式对合同的打印部分进行了多处修改,应当认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又对出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重新达成了修改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双方在合同中用亲笔书写的方式明确约定由出卖方将该货物送至买受人场地并调试,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所在地。二、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交货地点,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买受人住所地玉田县人民法院。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右上角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虽双方对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对履行地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约定受理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