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晶华与柳玉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晶华,柳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魏晶华,女性,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柳玉芳,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魏晶华与柳玉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终字第207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柳玉芳应支付申请人魏晶华案款387861.15元,承担执行费5717.92元。本院已执行52000元,尚有345861.15元未执行,现冻结被执行人柳玉芳及其丈夫王巨岩的工资,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长民二终字第207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