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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伍育才、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伍育才,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巨川。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伍育才。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才。被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君。被告:吴锡君。被告:薛旭。被告:张海燕。被告:薛永振。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张志军。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伍育才、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伍育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罚息291333.3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的罚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伍育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伍育才(借款人)、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保证人)、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保证人)、吴锡君(保证人)、薛旭(保证人)、张海燕(保证人)、薛永振(保证人)、张志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gjk2011174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1100000元内,根据被告伍育才的申请,向被告伍育才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采用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伍育才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伍育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伍育才未予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罚息425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育才、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薛永振提出的原告发放本案贷款的行为违反《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贷款的发放是否违反该暂行办法,被告薛永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伍育才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伍育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自愿为被告伍育才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伍育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育才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育才偿还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伍育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对被告伍育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育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1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伍育才、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吴锡君、薛旭、张海燕、薛永振、张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