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水英与被告刘艳红、王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邓水英,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红,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标,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邓水英与被告刘艳红、王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每月付2000元正。之后自2014年6月1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14000元整),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9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红、被告王国标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原告利息508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邓水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按借条约定月利息2000元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6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0800元,二被告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5200元,二被告还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艳红、王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红、王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水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艳红、王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水英借款利息5200元,被告刘艳红、王国标还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邓水英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2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刘艳红、王国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