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法永宾与苏日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永宾,苏日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法永宾,居民。被告:苏日果,居民。原告法永宾与被告苏日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永宾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苏日果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6500元的海货,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则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一分计算利息,另约定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二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15号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5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年利率2%计算)。案经送达,被告苏日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日果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6500元的海货,并出具欠据一份,记载:“欠据今欠法永宾货款(大写)玖万陆仟伍佰元整,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如未能按期偿还,须自出具本欠据之日起按壹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到8月20日之后按二分计算(注:利息必须每月15号之前付清)欠款人:苏日果2014年5月9日”。原告主张,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苏日果名下的位于江苏省赣榆县马站乡某村的冷库及厂房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日果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以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海货款的事实。被告购买海货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海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在欠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日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永宾海货款9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法永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26.5元,由被告苏日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