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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伟,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有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工程铲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建宁一村小区内掉头时,因违章驾驶及过失行为,撞上原告所有的合法停在停车位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左侧前后门被撞,严重损毁。后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维修费用为11696元、评估费550元。车辆维修期间,由于没有交通工具,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及交通要求,遂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辆,费用为6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有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有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9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8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20分,在本区宁芜公路建宁一村小区内,被告张有明驾驶无牌工程机械铲车(发动机号:×××××)撞到停在小区内的原告张伟所有的苏A×××××号轿车,造成原告张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张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所有的苏A×××××号轿车于2014年8月6日进场维修,2014年8月26日出场,经南京市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696元,产生鉴定费550元;因车辆受损维修无法使用,原告张伟自2014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6日租用马自达6轿车一辆,租金300元/天、租期20天,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清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付款凭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为无牌工程车,被告张有明未到庭,该车辆所有权及保险情况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有明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696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用车需求综合因素,该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毁损维修费1169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6000元计17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张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