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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欧淑双、黎谦、黎晟因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双,黎谦,黎晟,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欧淑双,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黎谦,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晟,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甘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院普外科医生。原告欧淑双、黎谦、黎晟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谦及原告欧淑双、黎谦、黎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丰,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甘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双、黎谦、黎晟诉称:欧淑双是受害人黎锡芝的配偶,黎谦、黎晟是受害人黎锡芝的儿子。2013年11月28日,受害人黎锡芝因上腹疼痛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癌”,该院于12月2日对黎锡芝实施胃癌根治手术。12月3日21时55分,黎锡芝突然呼吸急促、全身湿冷、昏迷、无脉搏心率、血压监测不到等,经抢救无效于23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黎谦和湘雅二医院共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胃癌根治术后腹腔内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湘雅二医院接受胃癌根治手术,由于湘雅二医院的手术失误、护理及抢救不当等原因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故湘雅二医院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湘雅二医院赔偿欧淑双、黎谦、黎晟共计91990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湘雅二医院承担。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患者黎锡芝是胃癌晚期,医院在手术前对患者反复强调了手术的目的和风险,医院对黎锡芝的诊断行为及用药均符合医疗常规,黎锡芝的死亡原因是术后吻合口出血死亡,湘雅二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黎锡芝因上腹疼痛至湘雅二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胃癌”,该院于12月2日在全麻下对黎锡芝行胃癌根治术,术后生命体征稳定。12月3日21时55分,黎锡芝突发呼吸急促、全身湿冷、昏迷、无脉搏心率、血压监测不到等,经抢救无效后于23时10分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5175.06元,其中医保支付15992.18元,其他支付9183.88元。2014年1月21日,黎锡芝的儿子黎谦和湘雅二医院共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胃癌根治术后腹腔内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湘雅二医院在对黎锡芝诊治过程中,医方行胃癌根治术后的监护不力,未早期发现生命体征的变化,失去最佳抢救时间,医方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黎锡芝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另查明:欧淑双(1953年9月11日出生)是黎锡芝(出生于1951年5月21日)的妻子,黎谦、黎晟是黎锡芝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药品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锡芝因上腹疼痛就治于湘雅二医院并在该院行胃癌根治术,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根据鉴定意见,黎锡芝因胃癌根治术后腹腔内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湘雅二医院在对黎锡芝诊治过程中,行胃癌根治术后的监护不力,未早期发现生命体征的变化,失去最佳抢救时间,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黎锡芝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湘雅二医院对黎锡芝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欧淑双、黎谦、黎晟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9183.88元,医保支付部分不重复计算。2、死亡赔偿金478260元(26570×18)。3、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酌情30×6)。7、护理费600元(酌情100×6)。8、误工费,黎锡芝事发时已届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亲属为处理其丧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黎锡芝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锡芝有扶养能力,况且欧淑双还有黎谦、黎晟两个儿子扶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欧淑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总计564170元(四舍五入,下同),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湘雅二医院应予赔偿225668元。欧淑双、黎谦、黎晟其他超出上述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均属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淑双、黎谦、黎晟225668元;二、驳回欧淑双、黎谦、黎晟对湖南省湘雅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湖南省湘雅二医院负担3000元,欧淑双、黎谦、黎晟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