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FW8**号小轿车,从本县桥头镇安门路到园林路,沿园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作出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