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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扎扣肯诉被告查汗其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扣肯,哈斯其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扎扣肯。委托代理人乌云斯庆。被告哈斯其劳。原告扎扣肯诉被告哈斯其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扣肯委托代理人乌云斯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其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哈斯其劳向原告扎扣肯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800元利息。2011年10月20日,被告哈斯其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0元,后被告支付了4700元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剩余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哈斯其劳返还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斯其劳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哈斯其劳分两次向原告扎扣肯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哈斯其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哈斯其劳向原告扎扣肯借2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20日,被告哈斯其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月利息为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对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被告哈斯其劳于2012年10月份分两次分别偿还1800元、2000元。对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被告哈斯其劳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2700元、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剩余本息被告哈斯其劳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扎扣肯与被告哈斯其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哈斯其劳所书借条两支予以证实。被告哈斯其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扎扣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哈斯其劳就两笔借款偿还的8500元,本着先还本后还利的原则,本院认为其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哈斯其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其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扣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应当核减已支付的利息8500元)。133号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134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被告哈斯其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