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卢芳丽与黄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丽,黄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卢芳丽。被告黄玉连。原告卢芳丽诉被告黄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玉连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原告卢芳丽与另一案的原告韦秀花共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06、150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卢芳丽诉称,被告黄玉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运后将75000元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玉连未作答辩。原告卢芳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玉连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玉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芳丽与被告黄玉连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玉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于2011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黄玉连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三笔借款均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黄玉连拒绝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芳丽向被告黄玉连提供借款7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拒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玉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情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玉连偿还原告卢芳丽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黄玉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