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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春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131号罪犯庄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住四川省彭州市,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彭州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对余下的赃款37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2月以来共计获得改造考核积分144.5分。另查明,罪犯庄春予以追缴的余下赃款375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