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李化虎、樊卫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李化虎,樊卫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8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人代理樊文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白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化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樊卫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化虎、樊卫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化虎、樊卫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化虎、樊卫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5865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3元共计5928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化虎已履行1011元,未履行金额58275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