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永连与李宁、李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连,李宁,李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崔永连。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被告李孝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大楼*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连与被告李宁、李孝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孝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李宁、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连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舜能路口时,与被告李宁驾驶鲁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权益,具状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宁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孝峰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孝峰与李宁系父子关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宁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舜能路口,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永连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崔永连之伤经诊断: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846.3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误工期限120-15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1846.3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天×20天)、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元(10808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04528.9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崔永田,男,1936年11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兄。本院认为,原告崔永连与被告李宁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0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6.3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442.48元(110.96元/天×13天)、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天×10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元(10808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370.8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606.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606.3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764.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5764.48元(10000元+55764.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宁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0606.3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606.38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连损失65764.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崔永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03271101024754920中)。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连损失20606.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崔永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03271101024754920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崔永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0327110102475492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