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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伍祚武与邵东县双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祚武,邵东县双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祚武。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双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伍祚武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双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祚武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中,被上诉人双桥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伍祚武系某某职业技术学校2009届学生,2011年5月进入双桥汽车销售公司实习。2012年1月5日上午,伍祚武为孙某某驾驶和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调试刹车时,被孙某某驾驶该车压伤。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75200元。该案经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13号民事案件审结,双桥汽车销售公司对伍祚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伍祚武的损失51万余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和孙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伍祚武的受伤损失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和孙某某承担后,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伍祚武垫付的医药费为伍祚武取得的不当得利,伍祚武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归还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7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伍祚武返还邵东县双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7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伍祚武上诉称,伍祚武在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汽车维修时被汽车压伤,作为雇主的双桥汽车销售公司无权就已垫付的医药费向伍祚武进行追偿,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以不当得利向伍祚武主张其已垫付的75200元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双桥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桥汽车销售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伍祚武垫付的75200元医药费是否有权要求伍祚武返还。伍祚武在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孙某某驾驶和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调试刹车时,被孙某某驾驶该车压伤。伍祚武住院期间双桥汽车销售公司为伍祚武垫付了75200元医药费。出院后伍祚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邵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伍祚武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和孙某某予以赔偿,该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伍祚武的损失已获得完全赔偿,双桥汽车销售公司在伍祚武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为伍祚武取得的不当得利,伍祚武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归还给双桥汽车销售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680元,由上诉人伍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