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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天澳与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曹天澳,学生。法定代理人蒋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农民。被告李宏伟,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代表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天澳诉被告王春、李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澳的法定代理人蒋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宏伟、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澳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李宏伟驾驶冀F×××××号江淮轿车沿高阳县西田果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田篮球场南侧道口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曹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李宏伟所驾驶冀F×××××号江淮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春,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316.3元。被告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被告李宏伟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王春、李宏伟出示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原件,以明确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车主垫付及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70%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李宏伟驾驶冀F×××××号江淮牌轿车沿高阳县西田果庄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田果庄篮球场南侧道口时,与同向行驶曹学文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学文、曹天澳、曹宇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澳、曹宇航无责任,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天澳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8元、医疗费4099.5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00元/天计算56天,共计11200元,辅助器具(拐杖)25元,并提交收据1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蒋静护理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56天,共计11200元;并提交户口本、结婚证、高阳县润彤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8时出院,而诊断证明书出具证明是2014年12月22日,两者距离时间较长,且2014年12月22日原告没有任何检查,故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长期医嘱单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8时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没有任何治疗,这期间的费用属于人为扩大损失,护理费仅认可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蒋静的工资流水和个人所得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对营养费不认可;辅助器具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泰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仅认可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出院医嘱中也未提及加强营养,伤情程度未达到需要补充营养的级别,此伤情普通饮食即可达到身体需求,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宏伟同意泰山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明,被告李宏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春、李宏伟与曹学文、曹天澳私下达成协议,王春、李宏伟给付曹学文、曹天澳经济帮助款5000元(已付3000元)后,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二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驾驶冀F×××××号江淮牌轿车与同向行驶曹学文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学文、曹天澳、曹宇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澳、曹宇航无责任,原告曹天澳、被告李宏伟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李宏伟、曹学文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曹学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李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80%。因庭审中原告曹天澳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学文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由曹学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春、李宏伟与曹天澳、曹学文已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王春、李宏伟除二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天澳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8元、医疗费4099.5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4237.53元予以确认;因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8时,且长期医嘱单亦记载至10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蒋静未能提供高阳县润彤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3736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虽记载加强营养,但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距离原告出院时间已达两月,显然不具客观性,且入院医嘱、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4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拐杖)25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伤情系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右内侧楔骨及骰骨骨折,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辅助器具(拐杖)2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天澳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53元、护理费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拐杖)25元,共计12998.53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天澳12708.81元[医疗费用部分9037.53元/(9037.53元+曹学文案医疗费1293.66元)*10000元=8747.81元;伤残赔偿部分39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78元[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9037.53元-8747.81元)*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天澳12708.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天澳231.78元。三、驳回原告曹天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曹天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