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绍伟与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赵绍伟,唐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退休干部。被告:邵民。原告赵绍伟与被告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伟及委托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绍伟与被告邵民经其表弟石某介绍相识,被告邵民告知原告赵绍伟其在做冬季取暖煤的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赵绍伟借款的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上旬两次借款给被告260000元人民币。当时在场的证人有宋海燕。应原告赵绍伟的要求,被告邵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2月19日前还清。还款日期过后,原告赵绍伟多次向被告邵民催要款项,被告邵民总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邵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场录音,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到庭作证证实:我跟被告邵民系表兄弟关系,与原告赵绍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邵民找到我说有往遵化送煤的生意,因为被告邵民没有钱让我找个人合伙。我就介绍被告邵民与原告赵绍伟认识,他们协商先由原告赵绍伟出资获利后原、被告按七三分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煤被卖出后,煤款钱要不回来,我听说这笔钱有28万,赵绍伟对邵民说送煤的利润不要了,把260000元本金给他就行。原告赵绍伟让被告邵民出具了欠条。赵绍伟书写的欠条正文部分,邵民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我认为他们的生意从出具欠条那天就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邵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证人石某与被告邵民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经石某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赵绍伟垫资,利用被告邵民的关系开展煤炭生意。两次购买煤炭原告赵绍伟共垫资260000元。因煤炭卖出后未能及时收回煤炭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邵民为原告赵绍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邵民借赵绍伟贰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定2012年12月19日前还清。”邵民在借款人处署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合伙关系,但被告邵民为原告赵绍伟出具欠条承诺自行承担垫资260000元属自认行为,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有效,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民理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绍伟欠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赵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