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柳小林与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林,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柳小林,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文燕,镇长。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小林与被告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林、被告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柳小林于1998年10月经被告均桥镇人民政府聘用,先后在均桥镇政府担任过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均桥镇法律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政府大厅负责接访及普法和法律咨询业务、以及常年担任被告均桥镇政府法律顾问等职务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始终未列入事业单位编制;原告在17年余的工作期间,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并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记录;但因被告均桥镇人民政府一直未给原告解决编制,始终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没有为原告建立人事档案,从未解决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工资给付的问题,经原告多次找过当时时任的文桥乡政府乡长、书记(乡长升任书记)周晓庆和后来的乡长、书记(乡长升任书记)欧阳舲解决原告的社保和工资问题,都被借口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而拒绝;而且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网上公开说明原告的社保问题是“鉴于镇政府从未与其签订合同,镇人民政府就不存在解决其社保问题”;这就提醒了我原告应该用“劳动法”解决与被告镇人民政府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以及同时解决原告的社保、工资等诉讼请求上的问题。据此,为了避免被告借口为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而继续推诿,才提出劳动争议诉讼。据此,原告认为,以上事实劳动关系,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的劳动用工已说明原告与被告均桥镇人民政府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就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14(详解)》第七条等等的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均桥镇人民政府自1998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补缴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按实际时间全部补缴给社会保障机构或赔偿损失326865.00元;3、补发原告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贰拾叁万叁仟伍佰叁拾元(233530.00元);4、被告人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损失13310.00元;5、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年辞工补偿款19965.00元;6、2014年年审费和所务学习时的费用发票共计191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邮件、差旅、扫描和复印费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九江市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人聘用申请人17年司法助理员的劳动事实与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招用记录以及原告为均桥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和司法职能的工作人员。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管理司法业务上的普法、民事纠纷、乡村干部学习、普法考试等各种办公记录的存档的事实照片,拟证明原告多年是完成均桥镇政府的业务,于2000年经过司法助理员培训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本是从事法律工作,有法律方面书籍很正常,达不到证明目的。文桥乡法律服务所名牌,拟证明文桥乡法律服务所是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是镇政府办的镇法律服务,不是私人法律服务所,在职能上为镇政府和社区群众服务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者,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人单位内设机构职能员工以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无效工作证,证件的有效期止于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发证机关是九江市司法局,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社区服刑人员卷宗,拟证明原、被告有事实上的业务关系,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原告为均桥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和司法职能的管理缓刑、假释、受管制服刑的工作人员。被告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镇人民政府服务大厅上岗窗口,拟证明原告负责接待信访和普法等工作的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湖口县工会证,拟证明申请人是职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机关是湖口县工会,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荣誉证书,拟证明申请人是镇政府职能人员普法等的工作事实以及原告管理司法业务上的普法、民事调解纠纷、乡村干部学习、普法考试等各种办公记录的政绩。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荣誉证书不是文桥乡颁发的,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00年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拟证明文桥乡政府唯一的考试代表是原告代表政府司法行政的以及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法律工作者证、法律服务所证,拟证明原告是文桥乡镇政府内设机构的职能人员以及原告事实上的业务是为镇政府和全镇相关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咨询和法制宣传等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表示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2014年年审费和所务学习时的费用发票,拟证明镇法律服务所年审及个人审费和学习时产生的必须用费共计1910元。被告表示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同意给付,达不到证明目的。养老保险申请书,拟证明劳动者提供的各项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业务上的组成部分及考勤记载。被告表示申请书是单方面行为,且申请书内容不属实,养老经办机构应在是在社保局而不是乡政府,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人民调解员办案存档,拟证明原告是镇政府人民调解员及工作的事实且其中有两份调解协议是2003年办理的案卷。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中餐券,拟证明原告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与劳动关系是分不开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64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户籍上58年身份证是同一人。被告表示无异议。邮件、差旅、扫描和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解决编制问题与镇政府沟通所花费的费用共计94元。被告表示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湖口县均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卡、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相关登记表、授权委托书等关键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没有向被告交过一分钱,且原告在乡里工作十多年,被告没有给付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不去乡里闹,故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劳务关系;3、虽然证人未到庭,但是证人出示了未能出庭证明,且几位证人现在位居领导职位,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出庭作证,故书面证人证言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法人身份代表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无异议。职工考勤登记表六份、乡政府聘用工作人员聘用书四份、2012年至2013年工资表两份、2007年至2014年乡政府工作人员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不属于被告处聘用人员。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身乡里就没有给我钱,就是想法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杨秋林、周晓庆、王凤顺、余锦霞、舒大忠、沈剑谈话笔录、湖口县司法局均桥司法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办公地点是在司法所、用餐券来源情况、盖章情况以及原告不属于乡政府聘用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被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资格并从事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尔后原告在湖口县司法局组建的文桥法律服务所、司法所执业,实行自收自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2月2日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湖劳人仲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确认以是否实际用工、用工方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共十七项证据,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实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近年来该镇财政支付人员工资凭证、聘用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乡政府工作人员花名册、机关职工考勤登记表等均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