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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田某甲,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9月3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原告对被告赌博的恶习毫无所知。在婚后,被告赌博愈演愈烈,也因此与原告矛盾激增。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动手,使的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步濒临破裂。2011年被告由于赌博欠下外债,在躲债过程中,致使婚生女发生车祸,原告不愿女儿再因被告的恶心过颠沛流离的生活,便打算在孩子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在孩子仍在住院期间,被告便因为涉嫌违法行为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原告不想在被告服刑期间提出离婚,便一直独自照顾孩子及家庭,全靠自己外出打工来供养孩子读书,生活归于稳定。现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赌博行为,使得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由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法给予孩子正常安全的生活环境,故原告特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于200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田某乙。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矛盾,夫妻间交流日渐减少。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田某甲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现在婚生女田某乙尚处在学习成长的关键期,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大局着眼,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树立家庭观念,承担家庭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定能维持。因此,对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