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詹翠琴与黄玉顺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翠琴,黄玉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詹翠琴,女,汉族,1944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连发,男,华安县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顺,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詹翠琴与被告黄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连发、被告黄���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仙都镇岭头往上苑方向行驶,行经上苑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及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36082.76元的医疗费。本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暂计36082.76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0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945.10元、车旅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056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扣除已支付2300元,合计人民币60948.0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被告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没有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华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华安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黄玉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来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证明原告在第一七五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表、收费清单来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证明原告在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四车票,证明原告所花的车旅费用。证据五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应为医疗费的10%。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共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仙都镇岭头往上苑方向行驶,行经上苑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及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日入院、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本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是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已垫付2300元给原告。原告已获得农合医疗费补偿15148元。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该项费用扣除已获得的农合医疗费补偿后为36082.76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36082.76元。2、护理费,双方对该项费用1056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该项费用180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80元。4、营养费,双方对该项费用4945.10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4945.10元。5、交通费,双方对该项费用500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该项费用11184.2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1184.2元。7、鉴定费,双方对该项费用1300元无异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1248.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是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61248.06元中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59948.06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300元应扣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48.06元应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648.06元。(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原告詹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原告詹翠琴负担18元,由被告黄玉顺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万华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