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梅珍与唐荣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珍,唐荣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谢梅珍。委托代理人谢利俊,1985年8月31日。被告唐荣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代表人杨志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梅珍与被告唐荣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利俊、被告唐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唐荣康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冀05057**号变型拖拉机,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一少路口时,因避让车辆与同侧行驶的张元银所驾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受损、两头盔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张元银及乘坐人谢梅珍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荣康负全部责任,张元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7.81元【医疗费1637.81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荣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8时00分,被告唐荣康驾驶冀05057**号变型拖拉机,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一少路口时,因避让车辆与同侧行驶的张元银所驾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受损、两头盔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张元银及乘坐人谢梅珍受伤。2014年9月9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荣康负全部责任,张元银无责任,谢梅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37.81元(其中原告支付1598.81元,医保支付2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从事小工工作。事故车辆冀05057**号变型拖拉机系唐荣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句民初字第208号案件卷宗)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影像诊断报告单三份、诊疗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七张、句容市边城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及票号为0034563183的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主张,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唐荣康驾驶车辆致原告谢梅珍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唐荣康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元银两人受伤,经审核,原告及张元银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8.81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38124元/年,计算为104.45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6267元(104.45元/天×60天);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465.8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梅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65.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荣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荣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