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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郅爱荣与孙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爱荣,孙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郅爱荣,孙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郅爱荣,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刚,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正大南路与迎宾街交叉口阳光花园*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6849758-2。负责人连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爱荣诉被告孙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爱荣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孙雪刚驾驶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机械厂1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河洛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82.97元,误工费1072.08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孙雪刚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经巩义法院处理,已经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02号判决书,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人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将侵权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孙雪刚驾驶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机械厂1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过河洛路的原告郅爱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孙雪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被告孙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73007.83元。被告孙雪刚系借用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842.97元,门诊治疗花费240元,医疗费共计60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原告住院期���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1248.09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857.40(25402÷365×16×77%)元。原告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孙雪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郅爱荣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被告孙雪刚应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孙雪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人寿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5.49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82.97元,被告孙雪刚应赔偿80%,即5506.3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郅爱荣二千三百零五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孙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郅爱荣五千五百零六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孙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