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被告魏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魏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很长时间后才结婚,相互了解。因家庭琐事吵闹是生活中避免不了的,2014年4月份,原告把被告的手机摔坏了,被告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了。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过多次,都没接回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维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魏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吵闹。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后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但未发生较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魏某乙,孩子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