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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灯妹与被告刘礼桂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灯妹,刘礼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肖灯妹。被告刘礼桂。法定代理人曾白秀。原告肖灯妹与被告刘礼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灯妹、被告刘礼桂的法定代理人曾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灯妹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3月31日双方在耒阳市坛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闹,致夫妻关系僵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礼桂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灯妹与被告刘礼桂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耒阳市坛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礼桂20**年3月25日经耒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灯妹与被告刘礼桂结婚时间较长,理应建立了良好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原告并未对被告离婚后做出相应的治疗安排和生活安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久治不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灯妹要求与被告刘礼桂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灯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