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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村中。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华,(系李海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0号内41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钢材市场C区后道36号。法定代表人高保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华、赵富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保谦、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都是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重机公司”)的客户,原告给唐钢重机公司供应炼钢原料,被告从唐钢重机公司购买钢材产品进行销售。因唐钢重机公司欠原告货款476244.08元,经唐钢重机公司人员联系,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用此转让款从唐钢重机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后被告再将转让款返还原告。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251355元,剩余224889.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24889.08元;2、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4725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吊销营业执照证明。4、企业章程。5、章程修正案。6、企业注册验资报告。7、企业股东身份证复印件。8、死亡证明。9、李淑芝独生子女证明。10、自书证明。11、股东李海顺死亡证明。12、结婚证。1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代理人主体真实合法;证据二、书证2份。证明被告在南开区和北辰区分别注册津唐圣商贸和津唐圣工贸二公司,股东出资法人经营范围均相同,现住所地均在北辰区;证据三、书证5份及录音光盘2张。证明唐钢重机公司欠原告货款476244.08元,被告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款224889.08元;证据四、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付玉华是原告员工,有资格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顺出院证明。证明李海顺在唐山钢铁集团医院住院时间是2012年3月18日至3月28日,在患病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六、债权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用原告转让债权于2012年4月24日购进货物;证据七、光盘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用受让债权购买的钢锭是正品。被告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均为唐钢重机公司的业务单位,被告法人高保谦与原告法人李海顺系朋友关系。因唐钢重机公司财务紧张,欠原告的钱不能及时归还,且李海顺身患重症急需钱治病,经协商,被告接收原告在唐钢重机公司的债权,从唐钢重机进货,并同意把476244.08元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对相关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后,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与唐钢重机公司发生了纠纷,因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是附条件的,被告等值接收了原告的债权,但按市场情况,此债权应打折转让;证据二、被告与唐钢重机公司质量异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让债权后,唐钢重机公司所供被告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虽达成赔偿意向,但没兑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唐钢重机公司抵给被告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四、会计记账凭证及唐山重机公司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受让原告47万余元债权后陆续从唐钢重机公司进了5批钢材用以折抵转让款,但不足47万元,剩余18163.08元没有实际折抵;证据五、唐钢重机公司副总戴栋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受让原告债权,提货后再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六、唐钢重机公司销售科长付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份从唐钢重机公司进了几批钢材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一直协商但至今没有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质量不合格不能听工作人员一面之词,故不同意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出现经济纠纷,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理解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如出现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债权未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质量纠纷的三份合同都是2011年的,异议日期是2012年2月2日。本案债权抵顶钢材的履行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即质量异议纠纷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且就质量异议被告与唐钢重机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钢材是用抵账款购买的,即使被告有其他证据证实用抵账款购买钢材有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和被告用受让债权购买钢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证明目的。发票00534699记载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双方的转账协议还没有签订,与唐钢重机公司记载时间早一个月,另外4张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参加质证。质证中,被告撤回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是转账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案外人唐钢重机公司的债权人,被告从唐钢重机公司购买钢材。2012年3月,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海顺因需钱治病,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唐钢重机公司的476244.08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付给原告476244.08元。协议书同时约定:“如出现经济纠纷,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依原告转让的债权从唐钢重机公司购进钢材,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6244元,并试图给付原告45万元汇票,因票面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背书未果。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2251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被告已依据原告转让的债权从案外人处提取相关货物,被告理应足额给付原告全部转让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22488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书中对此进行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受转让债权系次等债权,自己无法向唐钢重机公司讨价还价,且原告应对唐钢重机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2488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