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计英与李丹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英,李丹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赵计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负责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巍,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赵计英诉被告李丹福、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计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李丹福、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计英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丹福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176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丹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48952元。被告李丹福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丹福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176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丹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左1-3)2.软组织挫伤(多处)3.趾骨骨折(右第2),支出医疗费10468.48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265.54元、复印费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3932.87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计英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计英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丈夫张坤彬,女儿张某某;父亲赵田伦,母亲王坤梅,赵田伦与王坤梅生育有赵计英、赵计秀、赵强三个子女。胶州市相芬海宇制鞋加工厂证明,其公司员工赵计英2014年6月份工资2720元、2014年7月份工资2327元、2014年8月份工资2469元,2014年9月份工资1906元,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赵计英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8月缴纳了养老保险,缴款单位青岛世原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缴纳了养老保险,缴款单位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缴纳了养老保险,缴款单位胶州市相芬海宇制鞋加工厂。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张坤彬2014年6月份工资4755.57元、2014年7月份工资4925.07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37.17元,其妻子赵计英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护理,工资停发。张坤彬自2014年1月至8月份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赵计英维修车辆支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查明,鲁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是被告李丹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2734.02元、误工费11084.8元(86.6元/天×128天)、护理费2299.5元(153.3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0.8元(35227元/年×8年÷2人×10%),王坤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6.2元(35227元/年×18年÷3×10%),赵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0.8元(35227元/年×12年÷3人×10%)、车损6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48952.12元。被告李丹福垫付了2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社保缴纳记录、出生证明、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丹福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176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丹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则由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李丹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734.02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303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3932.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034.02元(13034.0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胶州市相芬海宇制鞋加工厂证明原告赵计英系其公司员工,且原告赵计英自2005年起一直缴纳职工保险,可以认定原告赵计英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适当确定为100天,依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其实际工资每天83.51元确定,误工费为8351元(83.51元/天×10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其实际工资每天152.42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286.3元(152.42元/天×15天);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确定赵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4元(22060元/年×12年÷3×10%),王坤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36元(22060元/年×18年÷3人×10%),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元(22060元/年×8年÷2人×10%),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复印费12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0540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认定5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38.32元(10000元+3034.02元+105404.3元+500元),其中返还被告李丹福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赵计英主张被告李丹福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计英各项损失118938.32元(其中返还被告李丹福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计英对被告李丹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计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79元,由原告赵计英负担862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