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结婚当天就开始吵架,婚后回门继续吵架。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就开始分居。2014年5月份,原告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关于被告称原告转移财产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原告没有工作,关于招商银行(卡号为×××5029)卡上的账目,是用于还信用卡的钱而存入该账户的,并且有进有出,而且都是别人的钱,且这张卡自2014年已丢失,自2014年开始没有任何记录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夫妻感情一直没有破裂,是双方老人的关系影响了二人的感情。另,原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账户为×××5029招商银行卡自2012年9月份至2015年3月21日支出、支入共计1,095,407.93元,这只是一个银行帐号,原告有13张卡。在银行对账单的第15页中能明显看出原告使用他人卡,原告拿母亲王欣学的钱来回转账,《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希望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另,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双方离婚。另外,应被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李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情况,截至2013年3月31日,账号为×××5029的账户余额为46,033.12元,该银行卡由原告李某持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虽经本院第一次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现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故在经本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求。关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问题,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而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4月份分居,因原、被告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以后一个时间点即2013年4月为原、被告分居时间,故此前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李某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5029)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款项46,033.12元,原、被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王某23,016.56元(46,033.12元÷2)银行存款。关于原告李某称其银行存款为他人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称原告李某存在转移财产问题,经本院审查,该原告李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5029)银行明细均有存取和支出,原告李某并不存在转移财产问题,故对被告王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银行存款23,016.5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