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农民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伟与孙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孙希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重字第43号原告黄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康淑艳,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孙希富,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彦超,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儿子。原告黄伟诉被告孙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原告黄伟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淑艳、被告孙希富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白山村2组东北坑子处承包地相邻,争议土地为南北垄,原告土地在被告西侧。该2垄土地自1997年分地后一直由原告经营。2013年在原告耕种完后,被被告毁坏,给原告造成至少2500.00元的经济损失。期间被告就上述土地问题,将原告诉至农安县土地承包仲裁部门。土地承包仲裁部门裁定上述2垄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的。原告认为土地仲裁部门的裁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仲裁部门采纳杨树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意见是错误的,因为该意见中的数据没有来源于历史事实,分地是在地的南头测量的,而上述意见中的数据是从北侧测量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找到乡里要求按分地时情况重新测量,乡村组织测量组对争议的土地又进行了实地测量,但是被告出面阻拦,在测量后测量组人员将测得的数据销毁。经过原告自己测量,被告土地并不少垄。原告认为仲裁部门裁定有误,请求法院裁定原告具有与被告争议的2垄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孙希富(代理人)辩称,1、我们争议的土地,经村委会,经管站已实际测量,而且是原告自己拿的量绳,而且村委会、经管站都认为这争议的土地是我家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应该根据分地时的原始数据,台帐分地,原告方经过测量扣除争议地外还超出土地台帐记载的分地面积;3、此争议的土地已经过土地仲裁。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仲裁裁决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争议的地让被告毁了。对此,被告孙希富有异议。2、土地台帐(复印件)。被告孙希富无异议。3、2013年11月12日杨树乡经管站出具的测量土地说明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上午,测量孙希富承包地坐落东北一等地,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由治保主任赵金梁、小组长王显国亲自丈量,南头长垄11垄,宽7.35米,短垄6垄,宽4.3米。对此,被告孙希富无异议。重审时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孙希富毁坏我家已经种好的地。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没法证明照的是争议土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树林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有关孙希富与黄伟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意见为:当事人黄伟所耕种的有争议的两垄地,应该是孙希富经营耕种的地,黄伟应该把两垄地归还给孙希富。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经管站没通知我们,所以对意见处理不予认可。2、杨树林司法所出具的有关孙希富与黄伟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意见为:经对双方当事人调查,根据村委会、小组对所争议的地块掌握情况,处理意见如下:在现场已明指出,当事人黄伟所耕种的有争议的2垄地,应该归孙希富经营耕种,但黄伟拒不同意,造成双方矛盾,出现争执。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同意。3、杨树林乡白山村民委员会13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孙希成和孙希富土地纠纷一事,(黄伟是孙希成家孩子),情况如下:孙希成土地台账宽15.41米,孙希富土地台账宽9.63米,(其中孙希富南头短垄顶了一个长垄),现在孙希成不算争议的2垄,南头宽15.56米,北头宽16米,孙希富北头不算争议的2垄宽7.30米,争议2垄南头宽1.30米,北头宽1.60米。通过司法所、白山村委会确定2垄土地是孙希富应分土地,最后调解孙希成按北头现在的宽16米种到南头,剩下的归孙希富,黄伟(孙希成)不同意。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同意,村委会没下去量地。4、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为:(一)自2013年始,申请人孙希富具有上述2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自2014年始,被申请人黄伟应将上述2垄纠纷的土地交还申请人孙希富。对该仲裁结果,原告有异议。重审时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5、照片4张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毁坏地的照片(争议的地)。对此,原告称,有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原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因原告对其仲裁结论不服,故对其仲裁结论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原、被告均系农安县杨树林乡白山村2组的村民,两家在东北井坑子处承包地相邻,南北垄,原告的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家承包的土地的西侧。2013年春原、被告两家因相邻的2垄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4月20日杨树林乡白山村委会及乡司法所经测量后,确认争议的2垄土地应归被告孙希富经营。2013年5月18日,双方经杨树林乡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经管站)及村委会在小组长王显国的参加下,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允许下,对双方当事人现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并做出了双方争议的2垄土地应该归孙希富经营耕种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孙希富申请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作出裁决,认为双方争议的2垄土地的经营区应归被告孙希富。在2013年11月12日上午,又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村治保主任赵金梁、小组长王显国亲自丈量了孙希富承包的土地情况,未作出争议土地的归属说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黄伟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定具有与被告争议的2垄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2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已经杨树林乡司法所及白山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经实地测量并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意见明确了双方争议的2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孙希富,现原告虽然对村委会、乡司法所及土地仲裁部门的仲裁结果不服,但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争执的2垄土地应归原告(家)经营耕种,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裁定具有与被告争议的2垄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始被告孙希富具有与原告黄伟发生争议的2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