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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昌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昌贵,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昌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唐昌贵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对面公交车站台处,见正在上25路公交车的被害人余某某外衣包内有手机,遂伸手将其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155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放入自己裤包内,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唐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昌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过经过���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被告人唐昌贵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昌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唐昌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唐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