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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凤冈县土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冈县土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冈县土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力帆牌农用货车从凤冈县土溪镇运砖到正安县柿坪乡土香坝去,途经土溪镇鱼泉村大坪组时遇到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之后三人同行。次日凌晨,三被告人从正安县柿坪乡返回土溪镇,路过黑溪林场毛坪(小地名)时,共谋将凤冈县聚龙林木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砍伐后堆放在路边的38节杉木盗走,并于当天运到土溪镇犁树坪木材加工厂。后由付某某将所盗木材以1500元之价出售给冉茂广。经现场检尺,被盗木材材积2.557立方米。后经凤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功能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检尺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建议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管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