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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裴成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60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成敏,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成敏及其辩护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成敏从事塔吊安装工作,数年前曾介绍张娇从张某朋友处购买一座塔吊,张娇许诺事成后给付张某好处费,后张娇未能兑现许诺,至案发尚欠张某3000元。张某多次向被告人裴成敏讨要未果,后安排刘某向被告人裴成敏索要,刘某到被告人裴成敏家索要十多次,均未果。2014年6月9日2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成敏,约定在裴成敏家见面。22时许,在泗洪县东方花园南区8栋3单元楼道口,被告人裴成敏与刘某见面,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被告人裴成敏见刘某随身携带刀具即拿起自家电动三轮车上一根方形木棍击打刘某头部后脑处,致刘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成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成敏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裴成敏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裴成敏因见被害人刘某携带刀具向其要账,才持木棍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打击,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裴成敏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裴成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裴成敏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裴成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成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成敏从事塔吊安装工作,曾帮张娇从张某朋友处购买一座塔吊,并许诺如张某不参与抬标,张娇即给张某好处费,后张娇如愿买到塔吊,但未兑现承诺,至本案案发尚欠张某3000元。张某多次向被告人裴成敏讨要该笔费用未果,便安排刘某向被告人裴成敏索要,刘某到被告人裴成敏家索要10余次,均未果。2014年6月9日2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成敏,得知被告人裴成敏在家,便前往被告人裴成敏家要钱。22时许,在泗洪县东方花园南区8栋3单元楼道口,被告人裴成敏与刘某见面,因言语不和引发双方争吵。被告人裴成敏见刘某随身携带刀具即拿起自家电动三轮车上一根方形木棍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成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成敏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裴成敏庭前稳定供述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庄某、李某、张某、江某、程某、裴某、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接处警记录、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裴成敏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成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成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成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携带刀具讨债且与被告人裴成敏发生争吵,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裴成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裴成敏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成敏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刀具,但并未使用,双方仅在争吵阶段,故被告人裴成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裴成敏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