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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西路。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三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张剑。被告杭湘。被告钟卫。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杭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其他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现各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7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丹阳市鼎伟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0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7800元。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钟卫均辩称,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给时间还款。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杭湘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根据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每月20日结算一次。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每月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何一次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92%,到期日2015年4月3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7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7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钟卫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杭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就该借款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800元。三、被告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对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元,由被告丹阳鼎伟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丰禾工具有限公司、张剑、杭湘、钟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