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景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孙景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港兴大厦二楼04号。法定代表人胡宾,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道,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党村后**组。委托代理人尚钢、张捷,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委托售楼协议书》的约定,将3571597元汇入栾川县潭头镇政府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户名:栾川县潭头镇财政所,账号:1433846668012),即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接受汇款地、接受汇款单位均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履行标的物(“龙凤苑”小区16号楼1、2、3单元楼房)为不动产,该不动产也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栾川县辖区内,本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景道诉上诉人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本案被上诉人孙景道既已认为双方合同无效,即不具有履行效力,也就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应依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本院移送至上诉人洛阳君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故为维护上诉人权益,特提起上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栾川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