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宝珠与被上诉人彭宝林、彭保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宝珠,彭宝林,彭保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宝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芬。上诉人雷宝珠因与被上诉人彭宝林、彭保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宝林、彭保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属原、被告母亲吴景益所有,原、被告成家前一直与吴景益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4月,吴景益去世,被告雷宝珠从外地赶回奔丧。因被告雷宝珠当时无处居住,便将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让被告雷宝珠使用至今。由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为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价值人民币680000元)及其收益(约人民币300000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雷宝珠承担。雷宝珠辩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吴景益出卖上北街5号房屋所得之前购买,吴景益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后,被告雷宝珠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北街5号房屋和人民路70号房屋均属雷家财产,被告之母吴景益只是代被告雷宝珠管理人民路70号房屋,并没有房屋所有权,故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景益与前夫彭进先共同生育二女即原告彭宝林和彭保芬。彭进先于1955年过世后,吴景益、二原告与雷次屏在一起共同生活。吴景益与雷次屏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雷宝珠,雷次屏于1962年去世。同时查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属吴景益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吴景益于2008年4月26日去世后,被告雷宝珠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彭宝林、彭保芬申请对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不能确定评估机构,故本院指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61229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吴景益所有。吴景益去世后,原告彭宝林、彭保芬及被告雷宝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人民路70号房屋同时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现属原告彭宝林、彭保芬及被告雷宝珠共同所有。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彭宝林、彭保芬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对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宝珠自其母亲吴景益去世后一直生活在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对该房屋所作贡献较多,故该房屋由被告雷宝珠所有较为适宜,酌定由被告雷宝珠各支付人民币190000元给原告彭宝林、彭保芬。二原告诉请对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的收益人民币300000元进行分割,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由被告雷宝珠所有。被告雷宝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支付人民币190000元给原告彭宝林、彭保芬。二、驳回原告彭宝林、彭保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雷宝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产权证的来龙去脉,依据产权证认定房屋系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物,是主观臆断,二被上诉人也未对该房屋有任何贡献。虽然母亲吴景益拥有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但不是合法拥有。镇宁县城关镇上北街5号房屋是雷次屏继承祖业遗产,雷次屏去世后,应由亲生女儿雷宝珠继承,因吴景益抚养雷宝珠,现时可以居住,但无所有权。是母亲把上诉人上北街5号的房屋出卖给邓云先才购得人民路70号柴国荣的地基,用出售上北街5号房屋购买地基后所剩余的钱建起了现在的房屋,有买卖房屋的契约为证。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2、本县城建局、土管局未经上诉人签字、捺印就把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登记为吴景益的产权是上诉人不知道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恢复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权,依法变更该房屋的产权姓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请求进行改判。3、依据本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左邻右舍的证明及证言,而被上诉人未对母亲吴景益进行赡养和照顾义务,同时二被上诉人未对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出钱,出力,被上诉人所以不具享有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房屋继承权,无权分割该房屋。上诉人雷宝珠向本院提交了郑光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镇宁自治县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彭宝林、彭保芬未答辩。上诉人雷宝珠二审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因对案件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吴景益,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其母亲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才是房屋真正的合法所有权人,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反驳并推翻其母亲吴景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自身就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母亲吴景益所有,吴景益去世后,该房屋成为遗产,吴景益法定继承人就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房屋为三者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二)上诉人认为镇宁县城建局、土管局未经上诉人签字、捺印就把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景益,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另外上诉人提及彭保芬将上诉人多次拐卖的情况,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应支持。(三)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母亲吴景益未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所以不享有继承权,无权分割房屋,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由上诉人雷宝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