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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与王少坡,张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王XX,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代表人王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35分,张XX驾驶津QEXX**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港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兴道与红旗路交口北侧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港兴道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王XX身体后部接触后,该车前部又与港兴道东侧路边停放的津HGFX**号“捷达”牌小轿车后部接触,津HGFX**号“捷达”牌小轿车前部又与港兴道东侧路边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及轮胎架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XX受伤、轮胎架损坏、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罗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王XX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急性硬膜下出血肿、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王XX在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40650.60元医疗费,张XX支付其中的33512.90元,王XX支付其中的医疗费207.70元。另外,王XX住院期间,张XX按医院要求为王XX购买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支出价款6930元。王XX出院后,医院医嘱王XX加强营养。王XX受伤后张XX为王XX雇佣1名护工护理25天,张XX支付护理费4180元。事故发生后,张XX另行赔偿王XX2000元现金。王XX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XX装饰城木工,其月平均收入4000元。王XX户籍住所地为XX省XX市XXX乡XX村XX沟屯XXX号,但王XX自2012年3月6日起一直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炼盛南区8-3-402室。王XX的儿子王宁生于2000年4月29日,由王XX及妻子共同抚养。另查,张XX即其所驾驶的津QEXX**号“宝骏”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XX起诉请求判令XX保险XX支公司、张XX赔偿其医疗费2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2666元、护理费273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16136.7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保险XX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XX保险XX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200000元保险额内直接赔偿王XX。关于王XX的损失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共发生大量医疗费,王XX支付其中的207.70元,其余由张XX垫付,王XX请求20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王XX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X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XX装饰城的木工,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70天,王XX主张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该标准未超过2013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57元标准或者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69元标准,故原审法院按每月4000元收入标准支持王XX170天的误工费22666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XX的护理期间经司法鉴定为60天,王XX住院期间,张XX为王XX雇用护工护理25天,其余35天由王XX家属护理,王XX请求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赔偿35天的护理费2737元合理。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王XX现年未满60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10级伤残,王XX的户籍住所地虽在农村,但王XX自2012年起即在大港油田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支持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另外,王XX的儿子王宁至王XX定残时为14周岁,原审法院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支持王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王XX的伤残赔偿金合计656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事故导致身体10级伤残,给王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王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X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医疗机构建议王XX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王XX的营养期为60天,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XX主张1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王XX600元交通费。9.鉴定费。王XX为鉴定身体伤残等项目支出234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XX保险XX支公司赔偿。王XX的损失共计112736.70元。XX保险XX支公司抗辩主张津HGFX**号“捷达”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12736.70元人民币(王XX银行卡:中国银行天津南苑支行6217850200006866231);二、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XX承担。”宣判后,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对王XX误工费不认可,应按照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2、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上诉人做木工的收入很高,亦提供了证据支持,上诉人不认可没有依据,另一无责车辆没有侵权,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无责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保险XX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其仅对部分赔付数额存在争议。XX保险XX支公司对王XX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王XX系木工,其主张的月收入低于2013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或者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王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XX保险XX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保险XX支公司要求扣除津HGFX**号无责车辆在无责保险赔偿部分金额的上诉主张,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XX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