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新貌与陈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貌,陈东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段新貌,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东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段新貌与被告陈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莲、被告陈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貌诉称: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我受陈东军雇佣在门头沟区城子职高院内从事水暖工作。陈东军拖欠我工资9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工资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陈东军支付我工资9000元。被告陈东军辩称:段新貌所述属实,但段新貌为此殴打我导致我人身受到损害,故我不同意段新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段新貌受陈东军雇佣在门头沟区城子职高院内从事水暖工作。期间,陈东军支付段新貌部分工资。2014年11月21日,陈东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段新貌9000元。现段新貌诉至本院,要求陈东军支付其工资9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淑莲、陈东军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新貌受雇于陈东军从事劳务活动,陈东军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陈东军为段新貌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资数额,现段新貌要求陈东军支付相应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东军关于段新貌殴打导致其人身损害因而不同意支付段新貌工资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段新貌工资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东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