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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汉标与何汉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标,何汉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何汉标,男,1947年9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嬿羽,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汉嘉,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谭露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嬿羽、被告何汉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香港居民,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村民委员会茶基村民小组500号房产的产权所有人。被告是原告的胞弟。自2009年开始,被告恶意侵占原告上述房产的租金。该租金每月650元,每年6000元。被告上述侵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租金156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共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被告有权将涉讼房屋出租,不存在侵占行为。原、被告是兄弟关系。涉讼房屋原属于母亲所有,后由于母亲年迈,行动不便,难以管理内地房产,于是将该房屋转到原告名下。当时原告一再向被告及众亲友解释,将房产转到原告名下只为了方便日后管理及出售。被告对涉讼房产也有产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的《房地产增加姓名之声明及授权书》及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香港法院提交的《答复书》予以证明。在母亲去世之初,两个房产由原告委托一名内地同乡管理。后该同乡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涉讼房产装修。因当时租金收入微薄,导致业主反欠代理人费用的怪异现象。故被告只得另找代理人将涉讼房产出租。对此原告一直知情且同意。二、原告提出的租金收入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归还律师费更无法律依据。针对179号房屋每月租金500元,针对500号房屋每月租金200元,扣除中介费、日常维修管理费和维修费,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两个房屋租金只有8108.5元。上述事实有代理人刘德健证明及租金收据、费用支出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意私吞全部租金,且一直同意将租金收益作为母亲遗产,依法分配。但原告无理取闹,提出毫无事实依据的租金收入,甚至采取报警等激烈手段。目前,被告已暂停收取涉讼房产的租金。三,原告要求归还律师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同意被告代为出租涉讼房屋。原告提出被告接管后无法出租,须就两房屋每月共支付160元予原告。原告从未提出要收回管理权。今年2月原告报警同时起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合法权属人为原告。4.南府集用(2005)第010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项下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5.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物权被侵占报警。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告从母亲处受赠取得,当时双方为买卖方便才同意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实际上双方对房屋均有产权。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了原告未通知被告而阻止被告出租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侵占房屋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无依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房地产增加姓名之声明及授权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对涉讼房屋有一半产权。2.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利。3.租金收入统计表原件1页,用以证明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涉讼房屋的租金收支记录。4.缴费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每年向村委缴管理费81元。5.收款收据原件2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179号房屋维护及修缮费用,合共6195.5元。6.收款收据原件23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179号房屋每月租金500元,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未收租,11月后每月租金650元,被告仅收2014年11、12月租金。7.收据原件1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500号房屋每月租金200元。8.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德健代理涉讼两房屋的出租中介,两房屋出租收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中内容无异议,确认授权书由原告签署,但认为签署时双方协商确认双方名下物业,但未果。认为证据3由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其不确认。认为证据4缴费卡中原告签名非本人签署,故对其不确认。对证据58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6、被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无签名或盖章,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8为原件或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份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是南海区桂城叠南村民委员会茶基村民小组500号房屋。行政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该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占有全部份额,该房屋于2005年由原告向陈金和受赠所得。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两人为同胞兄弟,陈金和为该两人母亲。2008年12月23日,原告签署《房地产增加姓名之声明及授权书》,内容为:我何汉标现应亲弟何汉嘉的要求,想将其名字增加在中国大陆两间房屋的文件内,特签名为证。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具《答复书》,内容包括“……何汉标亦有向亲友解释,虽然何汉嘉无名,但他对(大陆)两屋的权益仍然是不变的……何汉标同时向何汉嘉保证,何汉标只是母亲及(大陆)两屋的代行人,他不会吞食何汉嘉的权益……何汉标也无否认何汉嘉对(大陆)两屋的权益”。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4800元。上述期间,被告就涉讼房屋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缴纳房屋管理费162元。2015年3月30日,刘德健出具《证明》,内容包括就涉讼房屋,刘德健代为出租,收取租金及修缮维护;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涉讼房屋每月租金200元;鉴于提供上述劳务,刘德健每月收取租金的10%作为劳务费。2015年,原告以追偿房屋租金为由委托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行政部门登记涉讼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占有全部份额,故原告有权主张租金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虽然被告主张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针对涉讼房屋所产生的收支费用应由登记权属人即原告享受与负担。经核算,该期间针对涉讼房屋收取租金4800元,支出管理费162元。另根据刘德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陈述,上述期间支出劳务费480元(按200×10%×24计算),此与上列管理费均属合理支出。综上,剩余4158元(按4800162480计算)应由被告返还予原告。原告主张的租金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无合同依据,且其非必要费用,受益人亦非被告,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158元予原告何汉标;二、驳回原告何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审 判 员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陆 烨二○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芳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