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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柏荣诉李国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伯荣,李国明,崔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彬。上诉人徐伯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伯荣自2012年6月起多次向XM公司购买固化剂、PE稀释剂等货物,并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经结算,徐伯荣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对账日尚欠货款63,429元。该货款徐伯荣至今未付,XM公司经多次催讨不成,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伯荣立即支付李国明和崔文彬货款63,42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另查明,XM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李国明和崔文彬二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明,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粘合剂(除危险品)等的批发零售。本案诉讼过程中,XM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注销,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原审庭审中,徐伯荣自认对于其与XM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曾向相关部门主张,但未予受理。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徐伯荣与XM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徐伯荣经对账并签字确认所欠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国明和崔文彬作为XM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要求徐伯荣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李国明和崔文彬要求徐伯荣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对于徐伯荣提出的本案诉争款项系其销售提成基数并非双方买卖合同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徐伯荣提出的李国明和崔文彬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均系违禁品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徐伯荣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和主张。对于徐伯荣提出的XM公司于诉讼期间注销、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的辩称,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判决:(一)徐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明、崔文彬货款63,429元;(二)徐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国明、崔文彬上述货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保全费654元,均由徐伯荣负担。徐伯荣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国明和崔文彬的原审诉讼请求。徐伯荣上诉称,李国明和崔文彬承认徐伯荣曾经是XM公司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伯荣未提出过离职,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虽然徐伯荣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但李国明和崔文彬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买卖关系期间与徐伯荣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国明和崔文彬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上徐伯荣的签字都是职务行为,徐伯荣以对账单上的数字作为向公司提成的依据,但因为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淡漠,故没有具体写清楚提成情况。徐伯荣不清楚对账单上的数字如何组成,均是由对方计算书写。原审庭审中,李国明和崔文彬的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多处矛盾,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李国明和崔文彬在本案中买卖关系的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国明和崔文彬辩称,徐伯荣曾经是XM公司的员工,但是徐伯荣于2011年开始自立门户。送货单直接反映了买卖关系,不存在内部业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况,如果是业务员签字,那么买方即为业务员本人。徐伯荣坚持其是XM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徐伯荣向XM公司购货的可能。由于徐伯荣也有货物出售给XM公司,对账单上有相应的记载,故XM公司曾以个人名义向徐伯荣转账付款,该付款并非是工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是徐伯荣签字,显然无法否认数字的真实性。证人并非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证词可能不严谨,但与事实不存在较大矛盾。李国明和崔文彬不同意徐伯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李国明和崔文彬系XM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为主张XM公司与徐伯荣曾经有买卖关系而提供了有徐伯荣签字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徐伯荣上诉仍坚持其是以XM公司员工的身份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且对账单上的数字只能说明徐伯荣是以此作为向XM公司计取提成的依据,但李国明和崔文彬不予认可,徐伯荣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就对账单为何仅记录销售数额而不记载关于提成的任何信息亦未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对徐伯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案陈述,李国明和崔文彬就XM公司与徐伯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成立,徐伯荣应当依照对账单上的数额向李国明和崔文彬支付货款和相应逾期利息。徐伯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上诉人徐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