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怀明与李复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明,李复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怀明。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合。委托代理人毛克强。原告王怀明诉被告李复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李复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原武镇北街村的门面房和院内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以经营建材生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2012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租赁费为前五年10万元,后十年每年为2.5万元,每年一结。原告已将前五年10万元租赁费缴清,2014年8月3日被告用钩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毁损,并将房门及出路封堵,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出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无效。本案合同即使有效,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借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缴纳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还了原告一万块钱,十万块钱是原被告做生意时的合伙资金,做生意赔了,双方一直没有清算,该借条由原告提交法庭说明该十万元没有折抵房租,否则该借条应由被告持有,原告一直未缴纳房租,应该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法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法条无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系。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说该解释适用的是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被告没有权利出租该房屋而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认可其在原件上签字,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协议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照片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王怀明与被告李复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李复合将自己位于原武镇北街村的门面房和院内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建材生意,约定前五年每年租金二万元。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拆除,并对临街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前房屋东西长6米,南北长5.6米,翻建后南北7.4米,东西21米,房屋西边界未动,占用了院内的空地,离原告2013年所建的仓库2米。原告所建房屋宅基地约于1999年通过村规划取得的,并颁发了土地证,截止本次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如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卢 健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