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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广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柏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广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柏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连云港市广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东海县海陵东路东方银座309-77号(以下简称广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耕其,系广招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柏德实业有限公司,住东海县晶都大道1069号(以下简称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杨玲、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招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耕其,被告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招公司诉称,1、原告广招公司受南京万有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见委托书),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生活区室外启泵管线》工程承包合同。现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经注销(见注销证明)合同总计捌万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生活区室外启泵管线,另外,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十六条约定,工程完成60%支付60%,即肆万捌仟元,已付收到,消防验收合格支付30%,余款一年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已经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见消防部门验收意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票据开给被告,被告将票据退回,应付工程款多次追讨,对方依旧不支付工程余款,至今被告没有给付;2、实际损失金额及银行贷款利息壹万陆仟元,原告实际投资叁万贰仟元,共计肆万捌仟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本案中合同第三部分第十六条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叁万贰仟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银行贷款利息壹万陆仟元,共计肆万捌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德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将被告诉讼至法院;3、被告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南京长弓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现在消防验收尚未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无需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庭审举证有,1、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南京万友长弓消防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全权委托连云港市广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前万友长弓公司签订的一切施工任务善后工作及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款回收;2、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3、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2009年9月3日、9月13日通知及声明,2013年6月5日的通知,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江苏华盾消防检测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及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消防检测合格。被告柏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虽然南京万友长弓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是南京万友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被授权的资格,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疑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配套消防工程1、2、3号宿舍楼的验收消防意见,而不是对整个合同施工项目的验收意见,现在仍有2号厂房没有验收通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南京长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也无权代表南京长弓公司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证据4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份材料没有注明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下属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也就授权范围没有明确,而且没有写明授权的有效期限,因此我方对授权的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柏德公司举证有,1、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有被告柏德公司与南京万友长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双方的施工内容是柏德公司生活区室外气泵管线工程,证明柏德公司与南京万友长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南京长弓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包地方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合同第16条规定了相关支付条件,另与南京万友长弓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二号厂房施工合同;2、被告柏德公司生活区室外气泵管线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柏德公司生活区室外气泵管线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双方约定的范围明确包含了二号厂房,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广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无异议;对证据2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我们要求查看合同工程量清单原件,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原件,无盖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连云港分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生活区室外启泵管线工程,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连云港分公司包地方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00元整,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完成60%支付60%,消防验收合格支付30%,余款一年后支付。2012年9月13日,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验(2012)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被告柏德公司配套消防工程1、2、3号宿舍楼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合格。该工程价款中被告柏德公司已支付连云港分公司人民币48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2009年9月3日,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各分公司:在你所属内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约施工合同均为有效,由各分公司完成合同及后续服务、工程款的回收工作。2013年6月5日,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连云港分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注销连云港分公司,你部处理好已签订的工程善后工作,一切事宜由你部委托连云港市广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总公司认可。同年6月7日,连云港分公司向原告广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连云港分公司拟申请注销,委托原告广招公司承担此前由其签订的一切施工任务善后工作及承担其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款回收事宜。再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柏德公司与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柏德公司将其2号厂房消防及火灾报警工程发包给南京分公司。2009年9月13日,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销,由南京苏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知、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连云港分公司承建被告柏德公司生活区室外启泵管线工程,该工程有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本院认可其法律效力。2013年6月因连云港分公司拟注销,经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连云港分公司将与被告工程合同的后续权利、义务的行使授权委托于原告广招公司,故本案原告广招公司起诉被告柏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显示的工程内容为生活区室外启泵管线,庭审中被告举证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2号厂房消防及火灾自动报警,这两份合同显示的工程内容不同,签订主体不同,被告答辩称室外启泵管线的施工范围包含2号厂房的工程,根据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并无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外启泵管线施工合同,连云港分公司依约完成并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如期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双方约定于一年后支付,截止原告起诉已逾一年,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现被告对剩余的40%工程款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柏德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的数量,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广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柏德公司承担66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广招公司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