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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27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72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上巷村5组。法定代表人程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被执行人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2013)吴木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762193.26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0元。因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海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7369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73693.2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13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鼎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进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明确:于2015年4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47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7月底前付5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确认,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木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承诺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虞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