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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1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运銮与卜争荣、李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銮,卜争荣,李忠诚,魏风雷,迟心峰,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峥嵘智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永益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1815-2号原告:李运銮,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被告:卜争荣,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同科小区。被告:李忠诚(被告卜争荣之夫)。被告:魏风雷。被告:迟心峰。被告: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D区8号楼0110室。法定代表人:李忠诚,经理。被告:安徽省峥嵘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卜争荣,经理。被告:安徽省永益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诚,经理。原告李运銮与被告卜争荣、被告李忠诚、被告魏风雷、被告迟心峰、被告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峥嵘智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永益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銮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约定月息2%,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又未获得展期同意的,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上,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总额5%的罚息,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同时承诺由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峥嵘智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永益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卜争荣、李忠诚承担代为偿还责任,还款顺序为先付息及违约金,后还本金,因借款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诺方承担。现借款到期,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清偿本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算。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罚息。3、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诚等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卜争荣亦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