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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谭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陕西省略阳县人。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谭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害人余某某先后两次在略阳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6000元用于赌博,后一直未予归还借款。201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景玉商务酒店门口偶遇余某某,遂向其追讨债务,余某某无钱归还,吴某某授意郑某某将余某某带往宾馆看押要债,郑某某电话召集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到达中心广场,随后吴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及当晚路过现场的张某甲(在逃)将余某某强行押至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天王酒店620、616房间实施拘禁,通过威胁、恐吓、罚跪等手段向其施加压力,强迫余某某借钱归还债务。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先行离开;至2014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余某某仍未借到钱。当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离开。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退房后独自带余某某回略阳金亚大酒店515房间继续看押让其找人借钱归还债务,2014年3月4日20许余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为其担保并承诺十日内还钱,吴某某将余某某予以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郑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证人张某甲乙证言。6、证人张某乙证言。7、证人杨某某证言。8、证人王某某证言。9、证人陈某某证言。10、证人王某甲证言。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1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1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1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1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首提犯意,郑某某联系谭某某等同案人参与犯罪,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罗某某接被告人郑某某电话后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吴某某等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