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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与薛万银、罗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薛万银,罗燕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万银。原审被告罗燕。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万银、原审被告罗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薛万银在罗燕的介绍下在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999-652722-416-000000001-507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薛万银,保险期间为终身。在合同签订后,薛万银将保费全部缴清。2006年4月26日,罗燕借口业务需要,从薛万银处将《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正本拿出来,罗燕以薛万银的名义在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申请保险合同质押借款,第2006652722100630000658号借款合同内容为:“以原告的保险合同作为质押标的贷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规定比例,每次借款时间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经过天数和借款时贵公司规定的利率计收。计息时间自贵公司支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自动按重新借款处理,未还本金和利息作为重新借款本金;借款期间,贵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换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借款及利息;当借款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含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借款之日起,将保险合同提交贵公司质押,以担保贵公司借款债权的实现;贷款企额14000元,借款利率为5.85‰,借款期间6个月,借款人签名薛万银,被保险人签名薛万银;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批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到期日2006年10月27日止。到期时借款人必须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2006年4月27日,该保单借款合同由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直接将14000元转账给罗燕的账户中。该借款14000元至今未还。办理该申请贷款的业务员是罗燕,工号652722-052。同年1月18日,罗燕向薛万银个人借款22000元,2010年6月4日,薛万银催要借款及保单时,罗燕向薛万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万银大哥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注明保单借款用抵押精河保险公司,保单年底还给薛大哥,保单保费合同价值22400元,借款人罗燕。借现金是2006年1月18日借的。”借款22000元已还薛万银18000元,剩4000元未还,保单借款合同14000元至今未还。《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1999-652722-416-000000001-507号保单质押于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处,保单至今未给薛万银,双方为该借款合同质押保单发生纠纷。庭审中,薛万银要求对借款申请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签名进行鉴定。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笔迹,该借款申请书中的薛万银签名不是薛万银本人亲笔签名。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因罗燕挪用保户的保险费,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罗燕有期徒刑四年。薛万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罗燕以薛万银名义与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返还质押的《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1999-652722-416-000000001-507号保单。原审法院认为,薛万银与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单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寿险保单办理,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押,向保险公司借款。保单质押贷款的期限、金额、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当投保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使贷款本息累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本案中,罗燕骗取薛万银的《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单,未经薛万银本人签名同意,以薛万银的名义在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将薛万银所有的1999-652722-416-000000001-507号保单抵押借款14000元,且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又直接将借款转账给罗燕的账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燕以薛万银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薛万银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薛万银主张返还质押的保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抗辩罗燕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罗燕个人行为无法监督,以及双方在2013年的谈话,证实薛万银知道罗燕借款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相对薛万银个人而言,应具备更严格的放贷审查机制,而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罗燕所提供的资料未尽认真审核及监督义务,致罗燕借薛万银的保单质押借款合同行为得以完成。故对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罗燕抗辩借款申请书系薛万银本人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申请书中薛万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实不是薛万银本人签名,故罗燕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2006652722100630000658号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万银《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1999-652722-416一000000001-507号保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燕向薛万银借钱,以薛万银的保险合同在上诉人处借款,并向薛万银出具借条,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借条内容来看,罗燕用薛万银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质押借款,薛万银是知情的。罗燕于2013年因挪用保户保险费被判处刑罚,薛万银现如今无法向罗燕主张权利,转而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薛万银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万银答辩称:罗燕用薛万银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质押借款,薛万银并不知情。罗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薛万银经罗燕介绍,在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松鹤养老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1999-652722-Y16-00000001-5,该保单现质押于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万银与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国寿松鹤养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罗燕持该合同以薛万银的名义于2006年4月26日在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办理借款14000元,根据查证的事实,《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一栏并非薛万银本人签名,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在办理借款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罗燕向薛万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在办理借款手续之后,故不能以该借条的内容认定罗燕办理借款系经薛万银同意;该14000元借款亦由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支付给罗燕而未实际支付给薛万银;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提供的访谈告知表及原审被告罗燕的陈述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薛万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授权罗燕或他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故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薛万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罗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人寿保险精河县支公司均应对借款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薛万银返还《国寿松鹤养老保险》1999-652722-Y16-00000001-5号保单(原判决对保单号码认定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2006652722100630000658号借款合同无效;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万银《国寿松鹤养老年金保险》1999-652722-416-000000001-507号保单;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薛万银《国寿松鹤养老保险》1999-652722-Y16-00000001-5号保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雷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