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28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8号原告:陈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经查,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暂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告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附件中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自相矛盾。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否依法发出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应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政府工作部门的社会公信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1、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2009年广州市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拆迁工作中取得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领证人及送达回证的政府信息。收到申请后,因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暂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此,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通过快递方式于2014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故我局无论是答复的期限还是答复的内容、答复的形式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我局不存在隐匿政府信息或故意不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原告收到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后,随即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公开申请,申请广州市规划局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此广州市规划局也已向原告答复,不存在该规划许可证。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局隐匿政府信息向其虚假答复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办理2009年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拆迁许可证中,已取得广州市规划局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证号?发证日期?领取人?送达回证?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199的收件凭证。经过检索核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2199)。经查,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暂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穗规函(2014)6430号《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其中内容为“经查,因查无相关资料,……您申请的政府信息越秀区越秀南沙尾左地段有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局无法公开。”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通知被告窗口收件工作人员徐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表示其在立案时删去该内容,现要求恢复。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检索说明、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检索后将相关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及时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拆迁许可的合法性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至于被告相关档案材料的目录清单信息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及是否需要更正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