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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旭辉,男,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唐县罗庄乡通伏城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伏城村北时,为躲避同向行驶滑到的无名女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侧翻,将摔倒在地的无名女子(1)压住致死,无名女子(2)受伤。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符合以下减轻或从轻的条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唐县罗庄乡通伏城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伏城村北时,为躲避同向行驶滑到的无名女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侧翻,将摔倒在地的无名女子(1)压住致死,无名女子(2)受伤。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名(2)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12月5日9时20分左右,在唐县罗庄乡伏城道上发生了事故。当时我开车由南向北行驶,我车前面有两个女的,她们两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出事的地方有一个机井,当时正在浇地。路面上有冰,那两个人就滑倒在路上,我就靠西边躲两个摔倒的女的,刹车时发生了侧翻,压住了两个女的,一个压住了身子,一个压住了脚。当时出事地点的人用杠子和手抬,把压住脚的女的救了出来,截住了一辆车先送进了医院。现场有人叫来铲车把我车吊起来,把压住身子的人救出来,后120车就到了,拉着这个女的去了医院,我也就跟着去了,后来我就来自首了。我有C4驾驶本,车的行驶证写的是席某某,实际车主是我,我花了11000元买的。我的车有交强险。那两个女子我都不认识,骑电动自行车穿着类似黑颜色的外套,后面坐着的女的穿着一件类似粉红色的外套,别的当时我没注意。2、证人蒋某某证言当时我正在厨房干活,我们这干活的老高喊我:“出车祸了,快救人。”我看见老高拿着几根木头棒子,我就跟着去看,我到出事地点,发现两个妇女被一辆三轮车压到了车底,一个压住了整个身子,一个压住了脚,我就回去叫铲车,铲车过来后把三轮车铲起来,把整个身子被压的妇女救出来,我一看不行了,老高摸了脉搏已经不跳了,那个压住腿的妇女被一辆黑色轿车送到了医院,压住身子的那个被120送到了医院。两个女的30岁左右,电动自行车是被压死的女的开的。老高是我们这里的会计。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我开一辆黑色轩逸轿车准备经唐曲公路送人到保定,车走到北伏城村北公路上,前面一辆拉粪的农用三轮车侧翻压着一个人,有三个男人正在用手抬车,我就下车帮着抬,人多后就把被压的女人抬了出来。一个铲车从北边过来把三轮车铲起来,人们把压着的一个妇女拽出来。出车祸后救人的说先救活着的人,让我把人拉到医院,当时西下素村的马某某跟着我去的,我不认识那个女的,马某某只是很着急,他认不认识我不知道。路上马某某没和那个女的说话,只是问了她姓名,女的说她叫某某。到了医院后我直接把车开到急诊室门口,我就去叫医生,把女的送到了急诊室,医生向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没有,我就给那个女的办的卡,卡上姓名:邢某某,办卡花了800元,然后我就走了。我认识马某某,我经常跑车,马某某开了一个磅站。我从医院回来的路上,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后备箱有个包让我放到地磅那,两个包一个黑色带带的旅行包,另一个小的记不清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我不认识那个女的,我当时听说我亲戚“某某”出事了,我就赶紧到了现场,一看不是我亲戚。我见过受伤的女的从伏城道上过来过去的,戴着眼镜。5、证人赵某某证言于某某把包放在我这了,2014年12月5日下午一个女的拿走了,那个女的戴着眼镜,戴着帽子,别的我记不清了。6、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卷41-42页)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名(2)无责任。7、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经鉴定,无名女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刘某某暂交唐县交警大队丧葬费20000元。10、常住人口信息刘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李常山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