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晓星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刘沛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星,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刘沛锋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2号原告:苏晓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坚。被告:刘沛锋。原告苏晓星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刘沛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阿里巴巴公司、刘沛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晓星诉称:2010年5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苏晓星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其销量也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系刘沛锋开设)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构成相同外观,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刘沛锋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苏晓星的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苏晓星诉请法院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当庭撤回);2、刘沛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3、刘沛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苏晓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1、2证明:苏晓星的专利权合法有效,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3、刘沛锋的工商信息打印页,证明:刘沛锋的经营范围。4、(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05号公证书,证明:刘沛锋的侵权事实。5、发票,证明:本案的维权费用。阿里巴巴公司、刘沛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苏晓星的上述证据,阿里巴巴公司、刘沛锋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苏晓星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4,目前该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现为: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呈刀锋形状,通过主视图观察中间的凹槽部分造型与整体造型相似,也是呈刀锋形状,在凹槽的上半部分有一道横杆,将其一分为二,上半部分呈扁长椭圆形,下半部分呈刀片形状。横杆与整体的上边缘线平行,并沿着上边缘线舒缓平滑延伸至右边边缘线,横杆左边顶到凹槽左边的内壁上,接触端呈小的三角形状。2014年8月18日,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常秀芳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了下列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浏览器图标,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下Enter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迎宾灯”,页面显示“新款第六代袖珍版镭射迎宾灯汽车LED高档车门灯车标投影灯”,进入详细内容页面,登录,选择数量,加入进货单,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概况,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车之路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成立日期:2014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刘沛锋,主营行业为汽车装潢内饰用品、汽车装潢外饰用品、车用贴、摆、挂饰物、车灯、雾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经营信息。常秀芳在该店铺购买汽车转向灯5个和其他货品若干,转向灯单价为22元。点击提交订单并付款,页面显示“等待卖家发货”。上述购买付款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刻录光盘。2014年8月21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码:280194938864),该包裹收件人为“常秀芳”,公证人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常秀芳现场签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常秀芳将该包裹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后,又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将照片现场打印封存。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车之路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刘沛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燕罗路×号。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车之路汽车用品批发商行系刘沛锋经营,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系该商行所售。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所载明的许可范围,还经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一般经营项目。经当庭上网核实,苏晓星确认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上述产品信息已不存在,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苏晓星指控其中一款转向灯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及后视图表现为:经庭审比对,苏晓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苏晓星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刘沛锋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转向灯,属于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感观上完全一致,也是呈刀锋形状,在凹槽的上半部分有一道横杆,将其一分为二,上半部分呈扁长椭圆形,下半部分呈刀片形状。二者边缘线、凹槽与内壁的接触端形状、纹路均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9301680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购买及签收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均有公证人员见证,侵权产品系刘沛锋在其经营的汽车用品批发商行售出,刘沛锋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刘沛锋是否应承担制造侵权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沛锋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公示其经营的汽车商行主营行业为汽车装潢内饰用品、汽车装潢外饰用品、车用贴、摆、挂饰物、车灯、雾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经营信息,但是在本案的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包括经营地址、厂商名称、电话等等,不能仅以网站上所标注的信息就据此认定刘沛锋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在无其他佐证证明刘沛锋系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本案中苏晓星指控刘沛锋应承担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苏晓星提出的要求刘沛锋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刘沛锋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对苏晓星提出的要求刘沛锋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刘沛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苏晓星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晓星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刘沛锋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性质及影响、苏晓星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2、刘沛锋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车之路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3、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2元。另,鉴于苏晓星已经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则不再予以赘述。刘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沛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二、被告刘沛锋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380元,被告刘沛锋负担920元。原告苏晓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佳莉